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遇有左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推事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謂:伊係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原告,因該案法官有下列所述情況,足認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一)該案已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則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惟法官竟通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進行準備程序,企圖以程序之不利益歸咎於聲請人,而包庇被告機關,其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二)人民之訴訟及聲請案件均是對受理機關之指示,任何政府官員均是人民之受僱人,應依法認真行事。為此,聲請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法官迴避該案之審理等語。但查抗告人係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迴避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應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承辦法官定期行準備程序,乃屬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揆諸首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得聲請迴避之情形不合,本件聲請難謂為有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謂本案審理法官對已聲請迴避案未確定前又進行訴訟程序已侵害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其提出異議即行使責問權,承審法官執行本案有關事項已表現偏頗之心態至為明確,自有迴避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元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