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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3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的工作契約即表示適用勞基法,因相對人未遵守勞基法第一章第一條及第二章第八條,致抗告人離職時應得之權益遭受損失。後經由臺北縣政府服務中心的王小姐協調,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一個月資遣費,。惟抗告人事後等待一個月餘,並未收到資遣費,乃以電話告知郭院長,但未獲合理處理。抗告人提起訴願經遭駁回,猶感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係抗告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後,多次與相對人訂定定期性勞動僱傭契約,擔任臨時性守衛及工友職務,嗣相對人因業務減縮,乃依上開契約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而雙方就給付資遣費及精神賠償所涉之勞動爭議事件,經台北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因勞資雙方各持立揚,協調不成立,事後雙方自行達成協議,抗告人放棄精神賠償之請求,此有勞動契約書、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申復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玆抗告人起訴主張未收到資遣費,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取資遣費新台幣五三、二五○元,是本件係兩造間就雙方勞資爭議所達成協議之履行之訴訟,因上開勞動契約係屬私法契約,因此所生爭議,其性質應屬私權爭執(本院七十年裁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參照),抗告人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之規定向普通法院尋求救濟,其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法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足認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