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丁○○
丙○○甲○○財團法人古氏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聲 請 人 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兒童少年福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無非以:原裁定圖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聲請人果真逾期,何須歷經十四個月始作出裁定?應認聲請人係重行起訴,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逾期,予以駁回,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四五號裁定實體上之事由,加以爭執,惟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