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訴正河源公司未給付部分工資、加班費,且違法解僱上訴人復未給付資遣費等情。被上訴人受理申訴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訪問調查,並將訪查結果以系爭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復上訴人,核其性質僅係意思通知而已,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認該函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訴請撤銷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均無所據,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關於給付訴訟部分顯無理由,而關於撤銷及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院按: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一一四一七二○○號函,僅將訪查結果函復上訴人,核其性質僅係意思通知而已,尚非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原僅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以上訴人部分之訴為顯無理由,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程序上雖稍有不妥,惟以判決代替裁定為裁判,對上訴人訴訟程序之保障權尚無礙,且裁判結果亦無不同,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又因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意旨謂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顯屬違法云云,顯屬誤解。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與原判決法律見解歧異,均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