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間權利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倘性質上屬公法爭議事件,然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為二十日,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倘違反上開條例遭罰之受處分人對之不服,自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參看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經查,抗告人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駕駛AN-5610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曹公路口時,與訴外人吳雀騎乘之UML-463 機車發生車禍;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四十三分許,將E7-4845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黃線旁;同年十二月六日九時四十分許,將E7-9949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中山西路口之紅線旁;嗣經相對人高雄縣警察局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逕予舉發,並由其委託之民間拖吊業者拖吊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所屬鳳山分局員警張簡仲年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並製作現場圖及高警交字第NOO0000000號及第 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抗告人如對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有關交通事故之處理結果不服,自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即難認為合法。另抗告人稱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所屬員警對其施用暴力,處理抗告人報案製作筆錄過程之違法失職行為及利用線民對抗告人所為之侵害行為,應依法追懲,並請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立即撤銷監視、監聽、監控之人力物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上開刑事偵查及強制處分等行為,係屬國家刑罰權之偵查程序,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救濟。縱使相對人所屬人員有違法失職,而有涉及刑事責任者,亦應循刑事訴訟途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又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所為之前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之前,並未向相對人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此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市警法字第○九一○○七九五九五號函及高雄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高警秘字第○九一○○四八六七六號函附卷足憑。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末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乙節。經查,抗告人所提確認無效等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併為訴請國家損害賠償部分,自無所附麗,尚不得獨就該事件進行實體審究。何況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向相對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協議,從而,抗告人此部分請求,亦難認適法。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論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關於刑事及國家賠償部分之爭執,均顯非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一再重複敘述其遭相對人所屬警員利用線民對其佈下監聽、監視、監控及各種滋擾所為偽造證據、誣告等侵害行為,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不法行為,均有確實之證據證明,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可採,即予駁回,自有違誤。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雖未向相對人機關請求確認為無效,惟既於起訴後補正,依法即無訴訟程式之欠缺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原裁定認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已有應廢棄之原因。另相對人既不允許抗告人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即應視為抗告人已提出國家賠償協議而遭拒絕,何況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應無庸踐行協議程序云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有關交通事故之處理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難認為合法;所指相對人有關刑事偵查及強制處分等行為,係屬國家刑罰權之偵查程序,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另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提起確認該處分為無效之訴訟,未依法向相對人機關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未被允許,即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所提確認無效等訴訟既不合法,則抗告人併為訴請國家損害賠償部分,自無所附麗,尚不得獨就該事件,進行實體審究,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指其請求確認對相對人之行政處分無效,既於起訴後補正,依法即無訴訟程式之欠缺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云云,於法無據,殊無可採;而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另其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等訴訟既不合法,則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補充理由書狀之其餘理由,無非重複主張其遭相對人所屬警員不法侵害之事實及證據,對於原裁定以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指明,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