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技術學校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任職相對人學校動力系統部電機工程組上校組長期間,因該校遺失表面黏著機,遭檢控移送偵辦,嗣經偵查終結,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奉相對人核定記過乙次之處分。惟相對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握行字第三四○四號令註銷前記過乙次之處分,另以同日(九○)握行字第三四○五號令核定抗告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及訴願均未獲變更,乃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及第四三○號解釋,對公務員受有處分時,是否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的權利」為判斷尺度,則記大過處分而未達免職程度者,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上級機關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之不利處分,公務員不得對之爭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其所受之處分須影響其軍人身分之存續,方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相對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握行字第三四○四號令註銷前記過乙次處分、及同日(九十)握行字第三四○五號令核定抗告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雖自認權益受損,尚難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等情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謂:國防法第十九條明示軍人權利遭受違法或不當侵害時,有請求救濟之權利。公務員受懲戒處分,設有再審議之救濟,依公務員保障法得提起復審及再復審,陸海空軍懲罰法並無救濟之規定,自應回歸普通法依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且公務員與廣義公務員在不同情況應有要求適用「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權利之保障,不得排除軍人。原審竟放棄對行政機關之監督制衡職權,遽認抗告人無訴訟權,實有違憲不當之虞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說明公務員受處分是否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是否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的權利」為判斷尺度,記大過處分未直接影響服公職之權利,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等詞,並未區別軍人與其他公務人員,而係所有軍公教人員一體適用之原則,核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處分實體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