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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4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北投八號興建工程徵收案,向臺北市長陳情,經轉由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北市工公配字第○九一六一五○○五○○號函函復,其說明欄二明載:「有關前揭公園本處已依計畫闢建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台端所有之建物業已補償完竣,且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出具委託書,委由本處派工代拆,嗣復立切結書,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九時前自行拆除完畢,俾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又本處對台端所有上開合法建物辦理補償外,店面部分亦按營業面積計算核發營業補助費,並安置於公園範圍內八角亭服務中心。」等語,另說明三亦明載:「依市有財產法第二十條規定,台端所請承租之土地,於法不符。」等語。上開說明二之內容,純係事實之陳述,不生任何准駁之法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另說明三之內容則屬兩造間之私權爭執,要屬普通法院審理範疇,均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另抗告人陳稱本件係提起給付之訴,但查給付訴訟裁判,係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前揭要件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北投八號公園徵收案,徵收戶共八十一戶,抗告人之房屋係合法房屋,卻被優先拆除迄今二十二年,且相對人未依承諾未以安置,但其他徵收戶並未拆除,免繳稅金並無償使用;訴願機關只憑相對人文字表述,而認定係屬事實敍述,深感不合理,也不公平等語。惟查相對人所為覆函既非行政處分,且不符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既如前述,抗告意旨復未指明原裁定確有如何違誤,是則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所請訊問證人利耀海,並行言詞辯論命相對人提出事實及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