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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43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稅捐處間返還擔保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確定裁定,應以聲請再審謀求救濟。至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之重新審理,係就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對於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本件聲請人乃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聲請重新審理之可言。惟其狀述意旨既表明對原裁定不服,雖訴狀誤載為「聲請重新審理」,仍應依其真意,按聲請再審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敍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再審法官違背職責,全無調查,枉法裁判,利用權力違法審判,掩護相對人,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罪嫌,明知違法審判致聲請人財產嚴重損害,涉嫌圖利國庫及幫助相對人脫卸刑責。聲請人之子何搵財在營服役被稅捐人員誣陷,致聲請人提供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之保證金二萬八千元,何搵財退伍後提供冬山鄉農會定期存單二萬八千元給予相對人供擔保,再審法官故意裁定駁回侵吞二倍之款。聲請人被違法課徵房屋稅之農舍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出賣,買主予以拆除而消滅,原課徵房屋稅即不合法,因此財產損害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二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審書狀附呈證據計二十二件,懇請調卷調查卷內證物,又原裁定對全部證物全無一字提及,即難謂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又本案相對人違法造成聲請人豬場細菌傳染,二千八百餘頭豬隻全部死亡,相對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等語。核其狀述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合於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然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請求行言詞辯論及傳訊證人,即無必要,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品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