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休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中三字第五○五二五七一號函,此有該函正本受文者即抗告人服務機關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收文戳所註記日期,並副知抗告人簽名及記載日期於該函第三頁部長姓名左下角附卷可稽。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彰化縣,加計在途期間五日,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向考試院提起訴願,有考試院總收文戳所註記日期可按,嗣經考試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考台訴字第○九○○○○七一五五號書函移由相對人改依復審案件受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以其提起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遞予駁回,自無不合。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引用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就實體法律關係指摘原裁定不合,聲明廢棄。惟查抗告人既已因提起復審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程序上已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即無庸審酌。況抗告人所引為本院判決,並非判例,因屬另案,案情各異,對本件難謂有拘束力,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