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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4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已揭示: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而原判決仍逕自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出發,忽略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錯置舉證責任,顯然違法;又徒以上訴人與黃葉及林春和不認識,即不傳訊,未盡職權調查事實之責,違背法律;復逕自推論上訴人承租集水區內公有土地造林或種植水果,並非必須經常居住該址,再以戶籍經常異動,認定上訴人不符領取救濟金資格,顯為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三、查原審係斟酌證人高一男、吳河勇、陳樹根之證詞,上訴人與鄰居小孩黃葉、渡船船夫林春和均不相識,上訴人戶籍登記情形等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居住臺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經詳為調查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住居該址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另上訴人既已陳明:「我不聲請傳黃葉、林春和作證,因為我跟他們二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乃未傳訊黃、林二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行政救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