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右抗告人因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撤銷立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聲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以下簡稱清泉獎學會)未依法函報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財產清冊暨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結算等資料,經多次發函,限期命補報年度資料,並連續糾正二次以上,該學會均未依規定辦理,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教六字第八九二一三八六五○○號函撤銷清泉獎學會設立許可。該學會不服,循序訴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認該學會係依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現行法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選任莊芳珍為代表人,依當時該準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並未將董事長之選聘列為重要事項,亦無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不得委託代理出席之規定,是訴願決定以莊芳珍非該學會之合法代表人,該學會未由合法代表人為訴願行為,其訴願程序不合,所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可議,乃撤銷訴願決定,著由訴願行為機關為適當之處理確定。嗣聲請人以其係清泉獎學會之捐助人,並為永久董事,因見該會業務廢弛,毫無公益功能,乃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撤銷清泉獎學會之設立許可,故本件訴願決定結果與聲請人有深切之利害利關係。因聲請人並不知悉前揭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之起訴及審理程序,亦未受通知參加訴訟,而無法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致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遽認莊芳珍為清泉獎學會之合法代表人,嚴重損害聲請人及清泉獎學會捐助人暨全體董事之權利,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對該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二、原裁定以前開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府訴字第○九一○五八六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書另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資參照。聲請人對已不存在之訴願決定請求重新審理,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聲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董事行使權利,係以經營維持該法人存在為目的。聲請人所為撤銷清泉獎學會設立許可之申請,即非基於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董事之權利或職權所為,應可確定。再依監督準則第七條第一項撤銷設立許可之規定,教育事務財團法人是否有違章之情形,及主管機關是否為撤銷設立許可之處分,要皆屬主管機關行政之執掌及裁量之權限,縱聲請人所請求主管機關臺已市政府教育局撤銷清泉獎學會之設立許可一節為真,亦僅屬建議主管機關發動裁量權,然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是否發動行政裁量權,與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均無涉。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因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撤銷訴願決定之確定判決而受損害,僅反履陳稱現任代表人莊芳珍選任程序為違法,殊難謂為利害關係人。遂認其重新審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之意旨略謂:抗告人為清泉獎學會捐助人之一,且為永久董事,見清泉獎學會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達到捐助之目的,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設立許可,乃踐行捐助人設立清泉獎學會之宗旨,此與民法第六十三條無違,非謂董事之職務乃維持法人存在為目的。清泉獎學會係以財產為基礎之公益法人,其組織章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清泉獎學會,如董事不具有代表權限,則不得對外代表清泉獎學會為一切之行為。莊芳珍是否具有代表之權限,對於其能否代表清泉獎學會對外行使職權尤為重要,如其不具有代表權限,仍行使職權者,有違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無異承認莊芳珍為合法代表人。嚴重損及清泉獎學會及董事之權益,怎能謂撤銷設立許可為行政機關裁量權,與抗告人權益無涉。又依該判決當時有效之「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五條規定,董事長之選聘屬於董事會重要職權之一。本件莊芳珍未經合法程序選聘,即自稱係財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長提起本件訴訟,該判決竟認其係合法,侵害各董事選聘董事長之職權,各董事當然有利害關係。又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教育部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一條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規定,董事就法人重要事項有決議及同意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法人重要事務之執行,董事有同意權。莊芳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經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董事會決議通過,侵犯董事會之職權及各董事之同意權,董事對本件訴訟當有利害關係。本件財團法人清泉獎學會一再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危害到公益,全體董事都有被處罰鍰或解除職務之可能,焉能謂於董事毫無利害關係等語。
四、查對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須權利受損害且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亦即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得為獨立參加該訟之第三人始得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此之所謂「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與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係指對並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有效力之情形不同。財團法人為公益且為他律法人,其成立雖須有捐助人之捐助行為,但一經登記即取得獨立之法人人格,其監督由法院或主管機關為之,不受捐助人之干預。至董事亦僅為財團之執行機關,財團法人之存廢,其受影響者為公共利益,而非捐助人或董事,故此二者均非此之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抗告人主張其為清泉獎學會之捐助人,並為永久董事乙節,縱令屬實,亦不能認係此之得獨立參加該會訴訟及聲請重新審理之第三人。其遽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已嫌無據。且本件相對人以清泉獎學會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撤銷其設立許可。該會循序訴經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以訴願決定為程序之駁回,於法不合,因將訴願決定撤銷。嗣訴願機關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府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實體上審理駁回該會之訴願,已如前述。則原經判決撤銷之訴願決定,已因訴願機關另為訴願決定而不復存在,已從為重新審理之可能。況上開另為之訴願決定,係以相對人撤銷該會之設立許可並無不合,認該會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與抗告人主張係其聲請相對人撤銷該會之設立許之情形,正相一致。抗告人自亦無因撤銷該訴願決定之判決而受損害之可言。其遽為重新審理之聲請,即非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