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禮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依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稱訪談紀錄表紀錄事項內容明顯可知,上訴人公司委託人劉吳錦美女士明白說明「蜂蜜蛋糕」食品是上訴人所製造贈送朋友柯雅莉小姐,是非賣品,與公司銷售該食品之包裝不同。惟被上訴人斷章取義,逕遽予認定上訴人坦誠不諱,違規事實明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據此,被上訴人顯然違法處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於訪談紀錄表中業已說明系爭「蜂蜜蛋糕」產品,係贈送朋友,是非賣品,與公司銷售蜂蜜蛋糕包裝不同,市場上亦無以空白樣本包裝盒銷售該產品,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以該空白樣本包裝盒銷售產品,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處罰即有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證人陳國助證稱系爭蛋糕陳置於莉群有限公司左邊玻璃櫃上籃子內,試問蛋糕未冰藏而置放於玻璃櫃上籃子內,依常理判斷不會腐臭敗壞嗎?且承辦本案之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亦未向莉群有限公司代表人柯雅莉查證系爭蛋糕是否有販售之事實,又上訴人贈送友人柯雅莉系爭蛋糕,其是否用於販售,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真相,即率斷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原則。再據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將贈送莉群有限公司代表人柯雅莉之蛋糕暫存放於店中冰箱內,即有販售之意,要屬事理之常,此種自由心證推斷,實難令人信服。況茲有當事人柯雅莉小姐之說明書可茲為憑,足證上訴人並無販售系爭蛋糕之嫌。系爭產品係朋友來訪贈與朋友試吃,為非賣品,並無買賣之商業行為,亦無公開陳列於架上,乃係放置於冰箱中保鮮,與被上訴人指稱公開陳列架上買賣,實與事實不符。並以訪談紀錄表中回答該產品是上訴人所製售,未查明真相即予裁罰處分,顯有違反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被上訴人應負舉證柯雅莉有販賣該產品之證據,否則僅單憑放置儲藏室冰箱而被查獲即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實有違證據法則,爰提起上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不當,惟就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