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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4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意旨,本件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實地調查最鄰近房屋之申報租金為依據,惟被上訴人不僅拒絕實地調查,且隨便引用情況、樓層不相當之鄰近五福二路四十一之一號、四十一之二號、四十五之一號等房屋作為依據,致核定之租金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之租金。又所謂鄰近房屋應指最鄰近且較相當房屋而言,查同棟大樓五樓之二房屋,八十七年申報之租金每月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元,即每年三六○、○○○元,加押租金之利息後,合計為三六三、五七○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租賃所得為二○七、二三五元,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可稽。訴願決定書稱:「查核定之租金並未高於鄰近地區房屋申報租金」一詞,益證應以申報租金為調整租金之依據。原審判決遽以本件依申報租金核算乃屬無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再查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相較,兩者面積、結構、新舊程度相同,惟該屋所在樓層較系爭房屋為優,詎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租金高於該房屋,亦有未合云云。

三、經查上訴論旨所指各節,均係事實審法院本諸自由心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核與首揭規定「以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之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駁回,上訴意旨所為其他主張,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