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原受僱於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利公司)擔任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及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因昇利公司違法營運,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九北府環四字第三○六二九七號函撤銷昇利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操作許可證,並命該公司立即停工或停業,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89)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撤銷抗告人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告確定(此為抗告人所自承,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載)。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高雄縣旗山鎮旗尾橋下游遭非法傾倒有毒溶劑,非昇利公司所為,台北縣政府遽然撤銷昇利公司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有違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而相對人據以撤銷其甲級廢棄物清除技術員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亦有可議云云,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89)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之處分。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90)環署訓字第○○七一一八○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經查所請依法不合,歉難辦理。」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該函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未變更前處分之效力,並非對抗告人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裁定因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相對人聲請撤銷(89)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之處分,並非對(89)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提起訴願,而行政機關就人民行使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權利所為之決定,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人民對於該決定依法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抗告人乃對於相對人上開(90)環署訓字第○○七一一八○號函,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該駁回之函文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實有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提出申請書請求撤銷相對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89)環署訓字第○○六二一六○號函,並未主張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經相對人函復歉難辦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仍未主張係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此有抗告人九十年九月四日申請書、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申請補充說明書、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抗告人係於原審起訴時,始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請求,惟查當事人主張有該條項之事由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應向行政機關申請,法條規定甚明,抗告人既未具體表明其申請之依據,相對人以其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為爭執,函復歉難辦理,並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