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右聲請人因免兼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免兼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七號裁定以此部分屬普通民事法院之權限,非本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該前訴訟程序此部分之訴。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既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亦於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是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依法應得提起依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行政程序中合併請求之。因之,如依國家賠償法獨立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固屬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如於行政程序中,向繫屬之行政法院附帶提起請求合併審判,行政法院依法顯有審判權。此不因於起訴狀之案由欄記載:「為就『原提行政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文字中,有贅文「民事訴訟」四字即可視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對「原提行政訴訟附帶提起」諸字,及向繫屬行政法院合併請求之事實,視而不見,略為不論。惜原確定裁定,竟玩文字遊戲,置合併請求之旨不論,偏依民事訴訟之贅文,強認其為獨立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爰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均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與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二者程序不同。前者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後者由行政法院審理。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中載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認聲請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無審判權。聲請人執詞主張本院有審判權,係就原裁定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不得據以再審。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核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茲聲請人再以前揭理由謂原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不具有再審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