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美麗殿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二相對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行政處分固不包括單純事實行為或理由告知,惟若通知有一定法律效力,報導與告示中帶有法律性質之規定,指示與勸告帶有強制之手段,鑑定與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時,將因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成為行政處分。查行為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故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之最終鑑定並非單純之鑑定,而係會產生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對其鑑定結果不得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簡言之,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將因最終鑑定而受拘束,主管縣(市)政府勢必因最終鑑定而變更其原先全倒或半倒建築物之判定(完全無裁量空間),此與學理上二階段之行政處分,允許受處分人對第一階段之行政行為提起行政爭訟,其結果並無二致。是故,倘不承認該具拘束力之鑑定為行政處分,致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無救濟機關,顯然侵害憲法保護人民之訴訟權利。(二)本件鑑定意見記載:「本件標的物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為可修復之建築物;另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認定樑柱系統雖略有所損壞,應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且未發現樑柱系統有施工瑕疵所形成之破壞現象。經本小組審視及現場勘查後,認為均可採信。」「本案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結論,惟究竟何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之鑑定為可採,中央大學土木系鑑定報告何以認定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均未見相對人於處分中說明其理由、記載其引用建築法令或建築成規之依據,更未見分析相關數據以評定建築物是否安全,如何能導出鑑定標的物可修繕補強之結論,原處分已屬違法。又抗告人到相對人處陳述意見時,並未賦與抗告人與審查委員交換意見之機會,審查委員亦未將其審酌鑑定報告之情形令抗告人表示意見,遽而作成鑑定結論,亦構成違法。(三)原處分未詳查審究參酌臺中市政府會同專業技師進行鑑定,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指派之專業技師進行覆勘,作成全倒建築之認定,竟以上開專業人員非屬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人員,而謂其鑑定結果僅供參考,其判斷顯然違法。(四)相對人於鑑定書中,載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載意見,但在鑑定意見內卻未見其對該公會意見作出說明,對究竟應如何修復補強始能確保鑑定標的物結構無虞作出交代,自難謂無重大瑕疵。(五)抗告人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拆除重建之決議,並有住戶簽署同意拆除意見調查表,原處分竟故意於鑑定意見中稱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供參考,顯見其已先入為主,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作成駁回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之決定(即認臺中市政府公告限期鑑定標的物之處分合法),乃其又作出相反可修繕補強之鑑定,顯已侵害抗告人正當合理之信賴,其處分顯屬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
三、原裁定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三六二八二號、內政部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六六號會銜函檢送之鑑定書,乃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其鑑定意見僅係提供申請鑑定之臺中市政府參考,倘臺中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而抗告人不服其處分,抗告人始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件相對人之鑑定意見書,並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倘臺中市政府依據系爭鑑定結果作成行政處分,抗告人始得對該行政處分循求行政救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鑑定結果,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因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有重大爭議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應組成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受理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提出之鑑定申請;其鑑定結果為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行為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之「最終鑑定」、「不得再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或主管縣(市)政府就鑑定之結果,不得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表示不服,請求變更原鑑定結果而言,並非謂主管縣(市)政府不得就此另為其他行為或主張。而前開鑑定結果之法律上性質,亦不因有行為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而更異。經查:坐落臺中市○區○○路○○○巷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於九二一震災中嚴重毀損,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會同專業技師勘查,判定為全倒並發放慰助金,臺中市政府並以系爭建築物經判定為全倒,影響公共安全,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公告限期拆除。嗣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建築物於九二一震災後,因多次判定結果不盡相同,所有權人因拆除重建或修復補強與否爭議不斷,迭生困難,為考量公共安全及顧及所有權人之權益,依行為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組成之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申請鑑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三六二八二號、內政部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四六六號會銜函復臺中市政府,略以本案經閱覽相關卷證資料,並會同各相關單位代表赴現場履勘結果,作成鑑定標的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等語。由此觀之,前開鑑定結果僅係臺中市政府為判定房屋是否全倒及應否作成限期拆除行政處分之參考,向相對人請求作成,臺中市政府就房屋是否全倒及應否限期拆除,自有其法定認定權限,即前開鑑定並不致生特定之法律效果,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係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前開鑑定結果非屬行政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指摘前開鑑定結果有如何之瑕疵、違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