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僅陳述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發現中國國際投資公司總經理張素楨涉詐騙游資新臺幣一億五千多萬元,受刑事判決之情形,以及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向臺中稅捐稽徵處索取張女納稅資料未果,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卻屢遭裁定駁回,既已設立行政法院,為何指明聲請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且擅自變更案由為損害賠償事件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各款或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以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