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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47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提起系爭訴願之主體,原裁定拘泥於訴願書上記載,亦即將訴願人列名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認本件請求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為該公司。訴願機關在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情形下,不令補正,均有未合。縱抗告人非系爭訴願決定之訴願人,仍屬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仍得提起撤銷訴訟等語。

三、查抗告人為理北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欠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七五九、八六五元,經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理北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以:理北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並以副本知會抗告人,是該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係抗告人,而非訴外人理北公司,此有該處分書影本附訴願卷可按。嗣理北公司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於訴願書當事人欄列載「訴願人: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末尾簽名處亦然,此有上開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顯見本件係由理北公司提起訴願,抗告人雖為理北公司之代表人,惟抗告人與理北公司,核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理北公司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亦未因該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至多於事實上之經濟利益受影響,自難謂係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由其提起訴願,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訴願要件,原決定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則就抗告人而言,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乃予駁回,核無不合。查原裁定已查明抗告人並非系爭訴願決定之訴願人,論述甚詳,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