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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4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間就房屋稅籍事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進行中,法官問:「新蓋的部分是否給予稅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答:「已經給了,目前三十三號有兩個稅籍,明年就可以收到稅單」,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聲請人雖以本院受理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及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七號聲明再審,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即為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之進行案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六七號為第一次之本案判決,依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應認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之前開理由,僅係說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序進行之部分筆錄內容,顯然該事後製作之筆錄,並非所謂「發見前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九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對於本件房屋稅事件實體上之爭執,對於該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將之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規定之具體再審事由,並無一語指及,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因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駁回。本件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係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仍未具體指明,其僅泛言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事後製作之筆錄,依首開規定,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