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七二號
聲 請 人 乙○○
丙○○戊○○丁○○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唯聲請再審一途,其以異議狀聲明不服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等因農地重劃事件,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指稱相對人辦理民國六十九年大雅鄉農地重劃,渠等對土地重劃分配不服,提起訴願,經該府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府訴一字第五五一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相對人至今並未另為處分,本件並不存在有行政處分,則聲請人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以程序理由,即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自應循相關法規,申請相對人早日作成處分,但聲請人不為此圖,屢以毫無法律依據之「宣誓放棄審判權,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事由,向本院聲請異議,遞遭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七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泛稱不服原裁定,然對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其聲請再審,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之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