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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4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九一○○○○○六六六號令,係抗告人因違反行為時律師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決議予以申誡,並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維持原決議確定在案,相對人乃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系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九一○○○○○六六號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照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執行。核其性質,係就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確定之申誡處分加以執行,徵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等情,因認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為無不合,並認相對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雖認法務部之系爭命令,屬於執行行為,不得視為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惟查法務部之執行行為發生一定公法上之懲戒效果,則其執行行為自有損害抗告人之權益及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已符合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云云。

四、按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於律師所為之懲戒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在案。又法務部依律師懲戒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為執行,乃對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執行行為,非屬官署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法務部所為之系爭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均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