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衞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以: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二九號訴願決定業已指明「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部分訴願標的消失」,詎被上訴人復以同理由重為處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複查前即已請環境檢測機構測量風速,並作有檢查紀錄,惟原審未採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次查被上訴人八八府勞動字第○八八六七三號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已表示取消不罰,嗣後卻仍維持處分等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至上訴人所指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部分,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且該部分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