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挪威商‧密蘇特斯股份有限公司(Mistex Holding AS)代 表 人 甲○○○○○
Dag St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澳洲商.發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馬修.培比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主張先使用之「MISTEX」商標相同,且指定使用於消防器材、滅火器、消防車、消防泵、消防用自動灑水器、水霧滅火器材等商品,與參加人使用之滅火器材,復屬性質類似之商品。再查參加人早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即授權其代表人Matthew Bebich與英國PHIREX U.K.LIMITED 訂立海外公司合約書,該公司自被視為參加人之分公司,專門開發MIS
TEX 商標之產品市場,堪認系爭商標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MISTEX 」商標於滅火器材商品之事實。再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PeterStrandberg原為案外人挪威商SAS之董事。於一九九五年間代表SAS公司與參加人英國分公司PHIREX U.K.LIMITED訂定「MISTEX」系列滅火器材代理合約,上訴人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參加人使用在先之「MISTEX」商標之存在,凡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往來文件、雜誌報導、廣告型錄、代理合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並不限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國內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如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他人雖僅於國外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人仍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註冊。另上訴人主張PUKL即參加人之海外公司針對參加人「MISTEX」商標於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合約中已認可系爭商標權利共有之事實部分,依卷附該合約當事人Party B部分係為PeterStrandberg Brand Konsultant(Sprinklerhuset AS),並非Peter Strandberg個人所簽訂,Peter Strandberg於審理時雖到庭陳明該約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Brand云云,但與契約書中署名處Peter Strandberg業已載明係代表Peter Strandber
g Brand Konsultant(Sprinklerhuset AS)執行董事(Managing Director)不符。Peter Strandberg雖再陳明因其係技術人員而忘記劃掉執行董事的身分,但由其當事人仍記載公司住所,代表人等契約整體資料以觀,該合約當事人Party B部分應為Peter Strandberg Brand Konsultant(Sprinklerhuset AS),並非Pete
r Strandberg個人所簽訂為可信。上訴人雖再提出Sprinklerhuset AS 為 PeterStrandberg所獨資成立之公司之法人獨資證明文件,姑不論該文件並未經認證,其真正已有可疑。況且Peter Strandberg亦陳明Sprinklerhuset AS 公司已破產而不存在,如係獨資型態,則何以因破產即致公司不復存在,亦有疑問。再該法人獨資證明文件中譯本所載變更日期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經查亦與原文無相符處,且亦無記載獨資之組織型態,尚不能以該證明文件證明 SprinklerhusetAS為Peter Strandberg所獨資成立。因此Sprinklerhuset AS與Peter Strandberg既為不同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合約並非Peter Strandberg個人名義所簽訂,上訴人主張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合約係由Peter Strandberg與參加人之子公司所簽訂,Peter Strandberg為據爭商標權之共有人,擁有Sprinklerhuset AS獨資企業之所有人Peter Strandberg 於二○○一年二月一日溯自一九九七年將其關於MISTEX之所有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當然得以引據該合約主張關於其就系爭商標權利云云,尚非可採。其次,縱認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合約係由Peter Strandberg個人名義所簽訂,但核其內容,係其與英商PUKL共同與第三人簽署市場拓展之合約,該合約內容係規範Peter Strandberg與英商 PUKL二者共同對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規範Peter Strandberg與英商PUKL關於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尚無從以該合約即逕認系爭商標已屬Peter Strandberg與英商PUKL所共有。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提一九九六年九月三日合約及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合約,就Peter Strandberg與英商PUKL共有系爭商標權之具體權利內容並未明訂,上訴人就其與參加人共有系爭商標權之具體權利內容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因此亦不能以Peter Strandberg為系爭商標之共有權人,即認Peter Strandberg得單方將其權利讓予參加人,使參加人得以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商標之權源。況系爭商標係參加人自一九九三年起即首先創用,Peter Strandberg縱嗣後因契約合資契約關係而共有「MISTEX」商標權,惟上訴人與Peter Strandberg已於一九九七年十一月解除合約,並要求不得使用參加人所有之公司標誌、商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乃為系爭商標權共有人,自非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稱之他人,核非可採。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除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述及法律上主張外,略謂:原審既認該獨資證明文件,對於系爭事實之釐清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倘對其真正性有懷疑,此真正性之辨明係屬可補正事項,應命上訴人補行認證,方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至於中譯本與原文本有出入之部分,乃屬明顯之誤繕,亦屬可探求並更正辨明之事項,原審卻逕予否定該證明文書之真正,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茲上訴人補提經認證之Peter Strandberg獨資證明,及補正之中譯本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