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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4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九號

抗 告 人 合璽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係從事紡織業工作,除本國勞工外,尚經相對人核准招募、聘僱外籍勞工,其九十二年三月至五月,員工(含外籍勞工)約一百人,抗告人均未依相關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嗣經桃園縣政府查獲,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廢止原核發與抗告人之招募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略以:抗告人雖稱其非故意,係屬過失,然亦屬義務之違反,則相對人認其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符,尚難謂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疑義。又抗告人之勞工既有一百十一人,原處分僅撤銷二十八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扣除該二十八名外籍勞工,抗告人尚有八十三名勞工可從事生產,茍有不足可聘僱本國勞工,故撤銷二十八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應不致使抗告人工廠面臨停工,抗告人自得依約履行其交貨義務;再,該二十八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聘僱遭撤銷,係屬不可歸責於彼等之事由,相對人已依法准許轉換雇主或工作,對該二十八名外國人之工作權益亦無影響,則不致發生如抗告人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使於交替聘僱之際有些許營業損失,亦非屬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損害,且本件並無所謂急迫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為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違返保護勞工法規之規定,並非出於故意,係屬過失,相對人廢止原核准之全部招募及聘僱許可,裁量權之行使顯屬違法。又抗告人工廠較粗重、辛苦之工作聘不到本國勞工,因此導致工廠停工、關廠,所造成之勞工或眾多相關廠商之損害,均非得以金錢回復之損害云云,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行使裁量權乙節,係屬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範圍,為本案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無從作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理由。次查粗重工作本國勞工並非不能從事,抗告意旨謂因粗重工作無法聘用本國勞工,將導致關廠而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乙節,尚嫌無據而無可取。又抗告人與相關廠商之履約,係屬民事契約債務履行之問題,如有損害發生,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本件尚難認有難以回復損害或有急迫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