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放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屬上訴人之父李木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違法不當徵收放領,依法應予補辦徵收補償,並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另原審法院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原審對本件被上訴人違法不當變更系爭土地地目之諸多事證不察,又未審酌七十八年徵收之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之四地號、五○之五地號土地,迄今補償費未發完,理由是其地目釐不清所致,而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之,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保留地徵收之規定,本件徵收逾期三十四年,屬徵收無效,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審係以:本件上訴人以原屬其父李木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經政府實施徵收放領(放領後分為五二之一地號及五二之五地號二筆),惟因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且地目為「建」,不符放領條件,原徵收放領不當,乃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土地,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李木枝;又分割新增之同段五二之五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於六十九年間開闢為南平路;且五二之一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違法徵收放領予訴外人柯木,損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以九十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補償上訴人之父李木枝,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年即已變更為「田」地目,依法放領,並無不當;另前開五二之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柯木,其已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具領補償費在案為由,否准上訴人之請求。查被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耕地放領清冊記載,認上訴人之父原有系爭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屬「田」地目,為可供耕作之土地,依法實施徵收放領(放領後地號分為五二之一及五二之五地號)在案,未據土地所有人、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就該徵收放領有所爭議,而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則徵收放領程序已告確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就徵收放領程序爭執,向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予以否准,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辦理南平路闢建,徵收系爭五二之五地號土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柯木,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放該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予柯木,上訴人對該徵收公告不服,惟未循合法之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即有未合,被上訴人一併予以否准,亦無不合。況上訴人之父李木枝於起訴前已亡故,是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五二之五地號土地補發補償費新臺幣一○、四九五、八○○元予李木枝,自無從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審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查其所述無非係重複其在原審起訴時對原處分之指摘,而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則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