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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5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前以「甲○○○」代表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相對人辦理備查甲○○○三次會議記錄。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茲查確認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抗告人甲○○○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存在之法律關係,經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乙○○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彰院松檔字第四○三○○號函及檢送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代表人「乙○○」已確定無代表「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權,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訴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前揭歷審判決書並未否定抗告人代表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復訴外人沈銘鍾等人另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件抗告人代表人乙○○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駁回,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亦肯認乙○○有代表甲○○○之權云云。查「甲○○○管理委員會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倘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抗告人之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復經管理委員互選乙○○為主任委員,依上規定,任期四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任期即屆滿,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抗告人之管理人即非乙○○,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