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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5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甲○○○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與臺中縣政府等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丁○○、丙○○因損害賠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甲○○○為參加人。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五號裁定,將聲請人本件訴訟事件移送臺中高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指摘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號終局判決後,突又遭本院另一法官非法做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不法之判決,形成重覆判決。況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並無任何行政機關之原處分為依據,原有之處分均遭撤銷無一倖存,是該判決與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相牴觸,自屬不法云云。惟查,聲請人僅一再指摘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二號判決違法而對於其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八○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卻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