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鄭四是,鄭邱桂花夫婦生前於日據時期開墾彰化縣溪州鄉下水埔未登記土地,面積二十八甲餘,民國三十九年遭國軍八十七軍強行占用,國軍遷移後,相對人於四十一年將該土地陸續辦理登記為國有,並移撥予退除役官兵轉業及放領與榮民之用,原開墾戶提出抗議,相對人原擬與國防部磋商,決議以台糖公司十八甲餘土地,按原二十八甲餘土地比例分配予原開墾戶,因國防部未同意,相對人即予擱置,未加處理,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向相對人陳情,請求按最近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或另行換地補償,詎相對人竟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五六六五一號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八五一○九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原審以:按「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官廳,因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官署所應審究,蓋行政訴訟係解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民事訴訟實為保護私權而二者性質炯然不同,故其審判管轄亦各有別。」又「原告等因申請繼續承租公有土地或請求發給補償金,與被告官署發生爭執,此項私法上之糾紛,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本院對之並無受理審判之權,乃原告不循正當途徑,向該管民事法院訴求解決,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九號、六十年度裁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依抗告人所述其原未登記土地占有權、使用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相對人予以按土地公告現值補償或另行換地補償,固非承租公有土地發生爭執,惟係請求補償所生爭執,經核屬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一再訴願,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
三、本院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引用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五號判例,主張本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不能提起民事訴訟,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惟查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五號判例為「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土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不能提起民事訴訟。」本件抗告人主張係因其被繼承人生前開墾荒地,於民國三十九年遭國軍強行占用,相對人於四十一年將該土地登記為國有,並非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土地,自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況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鄭寶生、鄭顯達、鄭顯堂、鄭金志、鄭阿滿等人,而系爭繼承財產之請求權為必要共同訴訟,抗告人單獨為本件抗告,亦難謂合法,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