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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5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間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受理後,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二六號裁定(下稱前裁定)認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不服前裁定,引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十八號續行訴訟事件受理後,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有公告證書附該案卷為證,即對外生效,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之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親自簽名收受原裁定正本,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謂為本院僅以明信片通知原裁定,並不可採。聲請人收受原裁定正本之時,閱悉原裁定內容,可知原裁定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即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具再審理由狀,表示不服前裁定而補充再審理由,時在原裁定之後,可認為係對原裁定不服,亦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