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5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二五號

抗 告 人 飛馬育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又同法條第五項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指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如受執行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此執行命令,於有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時,僅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然不得依首開規定對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命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怠金處分參照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自屬行政處分,應得提起行政救濟;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不僅限於「處分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尚包括「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原審裁定不無誤解行政處分在移送執行前後有其不同救濟手段之差異性。況本件原處分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予以撤銷在案,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其為達成違法處分之目的所處之「怠金」處分,亦然。參照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之意旨,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以抗告人聲請停止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怠金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縱予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原審裁定對此並未加審酌,徒以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率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嫌速斷。為此,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本件相對人所屬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會同該縣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查獲有兩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抗告人電玩店內打電玩,因認抗告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北府社兒字第三四○一七八號函,處抗告人「停業五年」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茲抗告人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嗣後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前開停業處分停業,先後:於㈠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三二二六二一號、㈡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四○六六一二號、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日北府建商字第○九二○二六九五五九號等函,各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怠金。抗告人不服,各向內政部聲明異議,均遭駁回,提起訴願,亦受不受理決定,於向原審起訴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停止系爭怠金之執行。原審法院係以:怠金之執行,如有不服,僅得對之申請終止執行或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縱認系爭怠金執行方法為行政處分,如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系爭怠金執行方法,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或賠償,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補償之損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怠金,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之間接強制執行方法,其救濟方法,如前所述,依同法第八條規定得向執行機關申請終止執行;或對執行行為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聲明異議,縱怠金性質為執行罰,屬行政處分,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對怠金之救濟程序,已有上開規定獲得與停止執行相同效果之救濟,自不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為本院最近之見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