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按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基本上均屬為客戶代辦商標專利等無體財產權之申請作業,以及就專利權之實施所提供設計及規劃上之專業意見。由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附之「商品名稱分類表」第四十一類第三十四項至第三十九項」已有「代理國內外商標之申請及有關事務之處理」、「代理國內外商標之租讓授權及有關之諮詢」...等項目,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實際從事之業務活動不應被歸類為商品名稱分類表第三十五類第四十五項,即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所實際從事東邑公司之銷售企劃及人事管理業務,具有一定之持續性,且實際參與東邑公司之日常營業活動,並對公司之行銷業務進行管理,因此其活動本身在外觀上,似可歸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第四十五項之「企業管理顧問」項目下。但在本案之情形,上訴人提出服務之對象單一,又已受僱於東邑公司,而由東邑公司支付薪水,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明顯可見上訴人就比較具有企業管理傳統特質的顧問活動,是對單一僱主提供,而非以不特定之多數企業主為對象。又上訴人在實際活動過程中,是否曾有使用系爭「冠亞」服務標章來表彰所提供之「企業管理顧問」服務,以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二條有關服務標章之「使用」定義,依其所提各項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事。至於有關商標或服務標章延展註冊,依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仍係採實質審查原則。則在現行商標法修正以前,主管機關即依法享有之實質審查權,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機關擁有服務標章撤銷權,對服務標章之延展又採行實質審查,果若如此,被上訴機關及原判決應援引商標法第七十六條指摘上訴人民國八十一年當時檢具附呈被上訴機關輔查所有對客戶協助之企業管理事實書表不周全,主張撤銷上訴人之「冠亞」服務標章之專用權。而非待上訴人苦心經營於今再以服務標章延展的實質審查配合形式審查雙軌制,來斟酌上訴人是否做到了「企業管理顧問」業務的工作內容。原判決實務認知不充分,而以上訴人工作業務的對象差異,持續性質來錯置在紛亂的「冠亞」服務標章定義上;又同意被上訴機關以「實質」或「形式」審查的兩套尺度衡酌上訴人或其他專用權人,不但會造成上訴人的辛勤功虧一簣,也將製造出許多衍生標章使用的糾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