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間獎助學金事件,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係依電信法設立,為中央國營公務機關,原裁定謂相對人為依公司法設立者,顯屬重大違誤。抗告人子女就讀加拿大多崙多大學,請領電信職工子女教育奬助金及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及憲法之規定,應受保障,抗告人任職二十二年善盡各種義務,相對人拒不給付,豈容差別待遇。交通部訂定互助金要點,既稱「暫定」以就讀國內大學院校為限,豈有竟達三十九年之久,已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平等原則有間。相對人應依法依例給付,斷無因違反平等、公平、正義原則,即為無效之規定而停止。抗告人屢次申領均遭不受理,提起本訴應屬合法等語。核其狀述意旨,就原審認定相對人為國營事業,兩造間爭執屬於私權糾紛,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之判斷,並未表明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何以具有原則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憲法上財產權應受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本件起訴既不合法,各該主張自無逐一審酌之餘地,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