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 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為工作指定時「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是絕非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產生之「家庭監護工」,而是就從事重要國建工程之工作人員,「家庭監護工」對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無關,對身心障礙之殘障者受監護有關,被上訴人假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恣意用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之授權,顯已逾授權範圍而公告廢止原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以極重度障礙專案核准兩名家庭監護工此逾十年持續增聘一名之權益,其應受法律之保障與信賴。按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八九二號公告事項六排除被上訴人依法核發增加一名家庭外籍監護工此已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該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依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職勞外字第○二一五七四三號公告事項六,應可溯及既往適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不能廢止增聘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行政處分。另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勞職外字第○八一四一二八號接續聘僱許可說明三中載明,另遞補聘僱許可案(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台九○訴字第○五五四七二號訴願案)所以違反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二一五八九二號公告規定核准另案(即本案)係被上訴人誤為核准在案,由此可證公告事項六為對本案具體之處置,並非一種抽象之規定,否則被上訴人拒發另增聘一名外勞案(九○年八月七日台九○勞職外字第○七五二四三四號處分)為何撤銷?原判決認定公告事項六規定「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不予受理,即無不合」與事實不符,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不當,惟其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