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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54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其性質為私法人?或為公法人?對外關係究為公法關係或為私法關係,尚待研究。惟依行政法裁判百選中多位學者之共識可知,公營事業之法人為組織者,無論是依據公司法,或其事業組織之特別法,應以認為公法人為宜。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行員連署案事件,致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間考績連續丙等,此屬違法之考核,應屬公法事件,此從抗告人循序提起民事救濟,經民事法院以其對銀行員工考核無審判權為由駁回,可以得知。本件已無民事救濟途徑,爰請鈞院判決廢棄原裁定,並請確認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三年度考績丙等無效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銀行與職員間如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本件經核係屬抗告人與邱國清、葉連金間之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抗告人既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非無救濟途徑,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副理邱國清,襄理葉連金,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協助臺北地方法院(91)勞訴字第57號,本件上訴中。」,事實記載指稱其遭邱國清陷害,及葉連金嫁禍等語,又其提起考核無效等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以其上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在案,抗告人仍表不服,提出上訴,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有各該裁判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依抗告人在原審所訴之事實,誠難謂係公法上之爭議,況且相對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移轉民營,有相對人函影本附於原處卷可稽。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