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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5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五八號

抗 告 人 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私立學校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議,則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又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惟若係私法上之爭議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監察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四號糾正文內容所示,相對人為董事會改選會議是否違法無效審查主管機關。再參照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五號裁判意旨,私校董事會開會程序不合法,應為無效,對此無效之會議決議,相對人不應予以核備,即應屬公法上爭議,可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誤將相對人准予核備前應行實質認定之權責,誤認為私權爭執,逕行裁定駁回,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庭字第八九一一二○號函,向相對人申請確認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簡稱私立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無效,相對人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臺(九十)教中(三)字第九○五○三○○九號函答覆抗告人略以:「有關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原核備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第八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及第十二次會議改選董事結果,其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等情,相對人刻正審慎處理中」,抗告人竟認相對人有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作成臺九十訴字第○六七八三六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等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有三項:㈠請求相對人確認私立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無效。㈡撤銷行政院臺九十訴字第○六七八三六號訴願決定。㈢請求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查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召開會議核屬私權行為,縱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董事會議決議事項之核備與否,屬公法上之行為,與私立學校董事會會議本身具私法上之效力,係屬二事。故本件抗告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請求相對人確認私立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及第十二次會議無效,自難謂係公法上之請求而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私立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無效及第二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均非屬原審法院審理之權限。又本件有關確認董事會議無效之爭議既非屬該院之審理權限,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亦屬無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提出監察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糾正相對人之內容,固係指摘相對人處理私立永平工商董事核備案,未能本於權責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落實審查機制,確有疏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與本件係抗告人請求確認私立永平工商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董事會議無效,應由抗告人對董事會(抗告人誤列相對人為對造)提起者不同,前者係行政疏失,屬公法上爭議事件,依憲法規定糾正程序處理;後者為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至於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召開,其行政監督機固為相對人,對董事會會議決議或紀錄有實質審核,並作成是否准予核備處分之義務,惟此僅係行監督範圍,不及於確認董事會會議無效之民事爭議事項。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