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至遲於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其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亦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另「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指定中央信託局辦理,其保管、運用,並得指定其他金融機構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同組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復為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此外「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在案。而上訴人從事人身保險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案移由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府勞二字第八九○八四一八一○○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萬銀元(折算新台幣三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等情,有上訴人會同檢查人員人力資源部管理科科長吳偉華簽認之臺北市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檢查表可稽,且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罰鍰處分書送達日仍未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以其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戶名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且已提撥退休基金並經國稅局每年審查核定在案,而辯稱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所成立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按月提撥儲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戶,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辦理,而雇主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則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所明訂,兩者之法源依據不同,上訴人所成立之職工退休基金專戶,並無上開法令所規定之保障,上訴人縱使無將其職工退休基金專戶款項做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情事,但因此專戶非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設立,並無禁止其他人(包括上訴人)以其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標的之效力。故上訴人既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被指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設置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只要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設有專戶存儲該項準備金,且無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等情事,即符合該法條規定,行政機關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作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課處罰鍰之行政處分。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提撥率」部分加以擬訂,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該項「專戶存儲」加以解釋,原審認為「專戶存儲」之定義可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補充性函示,明顯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且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係指中央信託局。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尚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