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於相對人處任職,嗣商調至臺南縣政府財政局,遂請求相對人發還任職期間之公提儲金,遭相對人否准,訴經財政部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九○五六號復審決定駁回復審,乃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已自相對人處離職,本件爭議不應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處理,,於原法院欲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之訴,不料原法院竟誤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內部之管理關係,以抗告人未經再復審逕行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實為違誤等語。
二、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發還任職期間之公提儲金,遭相對人否准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相對人為公營事業,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依法任用之人員,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其權益之保障準用同法之規定,遂依復審程序實體審理駁回。抗告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相對人之原處分儘速發還公提儲金。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財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九○五六號復審決定,並未依該復審決定書附記所載救濟途徑,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逕行起訴,與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及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所示之程序不合,起訴即非合法等情,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又查原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所爭為內部管理關係,不得訴訟救濟而駁回,且抗告人於起訴時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未請求給付具體金額之公提儲金,是其抗告意旨謂欲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之訴,原法院誤認其所爭為管理關係而駁回,為違法云云,並不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