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七四號
抗 告 人 乙○○
丙○○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抗告人丙○○之亡夫羅魁、抗告人甲○○○之亡夫呂自強,均任職於相對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改制前之臺灣省警察學校,經該校依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配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國有眷屬宿舍,該眷屬宿舍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改建完成之集合住宅(三層),依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三四○四三號令頒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除供實施職務輪調與單身職員居住及首長宿舍或因特殊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保留者外,均應列冊報請行政院處理,同辦法第九條並有:「眷舍房地不合於第五條(就地改建)、第六條(騰空標售)、第八條(現狀標售)所定之情形,且於該辦法六十五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前經改建為集合住宅(三層以上),其基地已作合理利用者,得照就地改建之規定程序,讓售與原配住人」,同辦法第十二條又有:「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之規定,行政院同時又頒布處理作業要點及已建眷舍讓售計畫,抗告人等配住眷屬宿舍,均符合上開已建讓售規定,抗告人乙○○係原配住人,抗告人丙○○係已故原配住人羅魁之遺眷,抗告人甲○○○係已故原配住人呂自強之遺眷,依上開處理辦法均有讓售之權利,詎相對人竟罔顧行政院之命令與抗告人之權益,未予辦理,嗣抗告人乙○○及已故羅魁、呂自強雖先後調職離開相對人學校,但依臺灣省政府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省人四字第二九八一號函示:「符合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八條(後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建讓售之原配住人,如已他調並已退休者,宜由眷舍管理機關辦理已建讓售及貸款」,抗告人等原配住人讓售之資格,並不因之有何影響,無奈相對人仍未遵照行政院之規定辦理,七十七年相對人奉令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概括繼承改制前臺灣省警察學校之權利義務,對抗告人等房地已建讓售事務,理應依照規定辦理,竟亦未遵辦,反於八十五年間將之申辦產權為國有,九十年九月間且通知抗告人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三個月內繳還宿舍,嗣又提起民事訴訟,強令搬遷,置抗告人之生計於不顧,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審以:抗告人係為原配住宿舍讓售及搬離事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相對人將系爭宿舍配住予抗告人,與抗告人間係成立私經濟之法律關係,受配住人調離該校後是否符合現住人資格應否搬遷及得否承購改建後之房舍,均屬私權爭執,如有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等由,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依前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眷舍具有讓售之身分與權利,抗告人等就系爭房屋乃等待相對人辦理已建讓售,並非無權長住,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等申請讓售延不辦理,反催促搬遷,是其搬遷之表示含有不予辦理讓售意思在內,自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屬合法正當云云。
三、查抗告人乙○○、抗告人丙○○之亡夫羅魁、抗告人甲○○○之亡夫呂自強,均任職於相對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改制前之臺灣省警察學校,因任職關係經配住該校經管之臺北縣新店市○○街宿舍,因渠等先後調離該校,該校曾多次函請抗告人等騰空繳回宿舍。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抗告人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援引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誣指抗告人為不法占有,訴請法院判令返還合法配住之眷屬宿舍,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為由,提起訴願,請責令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撤回民事訴訟,改依行政院規定另為合法正當之處理。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乃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相對人依照原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分別辦理已建讓售予抗告人或命相對人允許抗告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不必繳還。惟按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須有人民因行政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始得提起;而課予義務之訴,須人民依法申請後,應為而不為行政處分,或駁回其申請,始得提起。查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就抗告人是否返還系爭宿舍為具體之審判,並非作成單方行政行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是以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中撤銷之訴之客體。而相對人將系爭宿舍配住於任職該校之抗告人乙○○、抗告人丙○○之亡夫羅魁、抗告人甲○○○之亡夫呂自強等人,兩造間屬私經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抗告人亦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相對人撤回民事訴訟。又抗告人等並未依法向相對人提出辦理已建讓售之申請,而經相對人駁回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業經相對人陳明,基此,其既未依法申請即訴請相對人辦理已建讓售事宜,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不符,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本件起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