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已上訴至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審理中。系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協和新村軍人眷舍,正進行老舊眷村改建工程,相對人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伯耐字第四八○三號函撤銷聲請人所配住之系爭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其合法性尚有爭執,勢將影響聲請人於改建工程完成後有無申請分配改建後眷舍之權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效力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自須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按行政機關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或於退休、離職後酌情准其暫時續住,本質上為該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之私法上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自明。準此,行政機關通知所屬借住宿舍人員應交還房屋,或為註銷其居住權之意思表示,即非行政處分。從而相對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九○)伯耐字第四八○三號函撤銷聲請人所配住高雄縣協和新村一號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並請聲請人於收文後三十日內遷出,依前開說明,自非行政處分,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函之執行,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