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其身體狀況已復原至能正常從事簡便勞力的農務工作,且亦經審查小組確實審查合格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依農民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且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加保身份應無不合法之處。勞保局受託業務處僅依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就診病例記錄為認定審查之依據,忽略上訴人復健後之勞動能力與在職事實,逕自自始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勞保局受託業務處已明顯違法,蓋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是法律強制行為,以實際從事農務工作為審查要件,是不得以個人局部殘廢為拒保之理由;再則,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實經審查合格允許其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豈可於十一年後依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據以為取消加保之理由,未經確實審查竟將上訴人退保,已違反農民健康保險立法本意;再則,上訴人若於七十七年八月三日發生腦中風,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二以下並持續至今,無好轉現象或應無從事農作能力,則於當時即應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害手冊,豈有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才經鑑定為肢體障害中度殘廢,足見上訴人確實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當時,身體狀況良好,應有從事簡易農作之能力;另依病理事實,腦血管疾病因阻塞血管部位不同,可引發各種不同之症狀,上訴人是因中大腦動脈於中央溝附近阻塞所引起之血管病變,其癒後造成殘廢部位僅遺存「左上肢無力」,其餘病發當時之障害皆因上訴人復健而逐漸好轉,不影響簡便農務勞動,若勞保局受託業務處認定上訴人之腦血管疾病為帶病投保應予除外,也只能就上訴人投保當時因病所遺存「左上肢無力」為拒絕給付之根據,不可自始取消上訴人農保被保險人身份,上訴人今日殘廢事實乃累積多種病症綜合引發併遺存身體殘障,並非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加保當時即已存在之事實,是勞保局受託業務處所為之處分顯為過當。上訴人家中有種茶面積一.三甲地,其工作項目有噴水、施肥、採收茶葉、撿茶梗...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農輔字第九一三五二○三號函意旨,上訴人自有農地種植茶樹,並從事除草、檢茶梗等工作應可視為從事農業生產之一部分。勞保局受託業務處所稱上訴人從事除草、檢茶梗等輕便工作,並非屬農民健康保險所稱之農業生產工作,似有違反法令之嫌;再則,勞保局受託業務處稱所附之鄰居、村長、鄰長等出具之證明書,係屬事後補具,亦屬不當。勞保局受託業務處於行政處分上僅採對上訴人不利之片面猜測,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且以今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來猜測十一年前(七十八年)之病症為不能好轉之固定症狀,並據此為取消加保之理由,此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且該等鄰長、村長皆為政府行政要員,其證明文件豈不足採,實有可議,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