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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即知將有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土地徵收補償收入,故向包國材借支來捐贈寺廟款項及整修房屋款項約計一百十萬元,並不悖情理,原判決竟以上訴人已屆高齡,又無謀生能力,卻以舉債途徑有悖常理,否定借款事實,誠為率斷。又上訴人於八十年、八十一年迄八十二年初期間,向包國材借款金額共一、九一五、○○○元,雙方書立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共七紙,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借款六、○八五、○○○元與包國材時,上訴人與包國材訂立「借款契約書」,言明上訴人借款給包國材新台幣陸佰零捌萬伍仟元正,包國材同時開立本票乙紙(本票票號TSN0000000)給上訴人。上開二筆借款付款地均為台南市○○路○○○巷○○弄○號,則包國材提領銀行存款到「台南市○○路○○○巷○○弄○號」付款地償還債務,是在踐行前開「借款契約書」之還債義務。原判決以包國材身懷鉅款,遠從台北帶到台南交給上訴人,有違社會經驗,否定包國材償還上訴人債務,並以包國材提前償還部分債務來否定上訴人確有貸款予包國材之事實,均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並違背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等判例及經驗法則云云。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