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等情在案。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分別在勁報第八版及第三版刊登其販售之「命的元素」產品廣告二則,因其內容述及「..『不老傳說』究竟為何?糾結在人類愛美、怕老‧‧‧現在只要體驗『命的元素』液的魔力,您就輕易擁有和歲月抗衡的力量。」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及易使消費者發生誤解,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調查結果屬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高市府衛七字第一四四五六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每則廣告各處罰鍰三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刊登其販售「命的元素」產品之廣告內容,如「輕易擁有和歲月抗衡的力量」等詞句,不惟誇大該產品之效能,且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或生理狀況,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中,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標準,該則廣告雖未涉及醫藥效能,但確實已達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之程度,自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並無違誤。上訴人訴稱系爭廣告為一般口頭語,且消費者對廣告傳播信息應有判斷能力,行政機關不應越俎代庖,委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違章行為,以每則廣告各處罰鍰三萬元,乃係裁處最低限度罰緩,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謂上訴人乃生技研發公司,所有生技產品皆由經銷商代理銷售,並未自行銷售,且與經銷商訂有合約,言明經銷商不得從事違規廣告行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負舉證之責,原處分之理由牽強,不應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云云。經查上訴論旨,旨在述說被上訴人就事實之認定不當及未盡舉證責任,惟就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有隻字訴及,要無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可言,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