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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被上訴人館長到館上班時,故意侮辱長官,復動手施暴,其行為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對上訴人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並專案考績免職,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上訴人所提人證不傳喚;對作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不調查;對被上訴人處分程序不合法部分不調查。尤其對本案免職之事由,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辦公室以下流語氣,用閩南語說你是不是男人等,並隨即以下流動作向被上訴人館長下體抓去,館長閃身往外跑求援,王員又以雨傘朝館長背部戳等行為,被上訴人根本提不出任何證據。復審、再復審機關及原審竟採信被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經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