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六號
抗 告 人 丁○○
丙○○乙○○戊○○相 對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或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另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其已經訴願程序者,關於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或再訴願決定送達後之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重劃前坐落臺中縣○里鄉○○○段九六、九六之一、一四一、一四一之一、一五○、一五一地號等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系爭土地經非法徵收放領予林申炎等人,致抗告人遭重大損害,內政部六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五○九二一○號函亦敘明該附帶徵收確屬錯誤,失職人員並經追究責任在案,惟抗告人屢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徵收卻遭拒絕,並經原審共同原告賴慧崇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聲請書聲請相對人回復原狀。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七四○五○○號函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抗告人就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存在。㈢臺中縣政府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侵害抗告人權利之全部行政處分均撤銷。另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公告、徵收、放領、土地移轉登記及其他地政事項全部撤銷。㈣非法放領系爭土地登記予林申炎等承領登記均撤銷,並更正登記回復原狀。該項放領登記以後之土地移轉,由相對人負民刑事責任。㈤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因已更為大里市○○段、大孝段,請依新地段判決等語。原審則略以:抗告人因土地徵收登記錯誤事件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七四○五○○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相對人函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賴慧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書所陳系爭土地徵收登記錯誤乙案,即予查明依法妥處逕復。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轉請大里地政事務所查明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所有權為私權,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與否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就四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存在,經核係屬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依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其所主張請求撤銷經被告違法徵收放領之系爭土地,計有行政處分及非行政處分二種,關於非行政處分部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至關於行政處分部分,應先經訴願程序,經查其中除第九六地號土地附帶徵收放領部分,前曾經抗告人等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在案外,餘均未經抗告人提起訴願程序,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抗告人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亦屬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至於第九六地號部分,再訴願決定理由略謂:抗告人主張徵收錯誤,惟未據於土地附帶徵收放領公告期間申請更正,且已領取四十二年第一、二期之補償地價,該徵收處分業已確定不容再行主張,分別有臺灣省政府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六九六四七號訴願決定、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訴字第一六六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此部分抗告人雖已經訴願程序,惟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三十餘年,其起訴亦已逾期,此部分訴訟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訴之聲明第四項,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更正登記回復原狀部分,依抗告人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意旨所載,係請求相對人為更正登記回復原狀之處分,核其性質為課以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查抗告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書及本件之訴願書均僅針對第九六地號部分提出聲請或訴願,其餘五筆土地部分未經訴願程序,則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第九六地號土地部分,依抗告人聲請書「主旨」欄及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除表明不服相對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七四○五○○號函外,僅請求就該筆土地抗告人之所有權回復原狀,並未請求為更正登記之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此部分亦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敘明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五項以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業經變更,請依新地段裁判乙節,乃當然之理,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略謂抗告人向相對人聲明時,即表明係就系爭土地因不法徵收請求回復原狀,相對人未就所請事項之准否明確為意思表示,只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七四○五○○號函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逕予查明函復,如此作為,實則為拒絕准許抗告人所請之行政處分,自無不准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理等語。然查相對人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七四○五○○號函僅係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就原審共同原告賴慧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書所陳系爭土地徵收登記錯誤乙案,逕予查明函復,為事實敍述及觀念通知,並未就該請求有所准駁,尚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