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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6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原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㈠、詞句涉及醫藥效能: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抑制血糖濃度上升。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㈡、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在案。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電腦網站上刊登「健怡富酵素」產品廣告,內容有「酵素見證」、「產品見證」項目,除介紹該產品之原料成分、產品特點外,並以罹患「骨髓變異多血症」(白血症)之病患吳昱錚服用該產品而治癒之內容為宣傳,經台東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高市府衛七字第○九一○○三五五六三號行政處分書,科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在網路上刊登其販售「健怡富酵素」產品之廣告內容,於產品見證一網頁中,即刊載吳昱錚食用該產品後之個人心得,而該內容中則述及「至八月二十二日滿三個月此症狀逐漸減輕、改善、甚至好了。現在我的精神、體力非常好,更意外的是血液指數、白血球、血小板、血容積,竟然恢復正常,真是難以置信。」等詞句,惟上訴人販售之「健怡富酵素」,僅係「食品」之一種,而非「藥品」,自不可能對罹患「骨髓變異多血症」之病患產生治癒之效果,然上訴人上揭廣告內容,不惟誇大其販售之「健怡富酵素」之效能,且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預防或改善類似白血症疾病或其他相關徵狀之生理狀況,從而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中,就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標準,該則廣告不僅涉及醫藥效能,且確實已達涉及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之程度,自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三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上訴意旨仍執詞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宣傳或廣告」之方法、手段,必須有客觀造成不實、誇張或使不特定多數人易生誤解之情形,始違反成立要件,本件事實為會員吳昱錚於使用產品「健怡富酵素」三個月後之個人心得感言,上訴人僅於所屬網站「我的分享」頁將吳昱錚「個人真實之心得」分享給所屬會員而已,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成立要件有間,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九款之規定,與一般人欲窺知上訴人所屬網站內吳昱錚「個人真實之心得」頁內容,其必經之路徑亦有別,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法不當,自應撤銷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產品無調整食用者體質功能,應主動調查吳昱錚及出具檢查報告之楊梅醫學檢驗所作事實真偽,或對上訴人產品送檢驗分析,以證明確無各大生化學者專家所言酵素對人體之功能,被上訴人均未深入詳查,且遍觀原處分亦未見對此加以說明,僅憑其恣意主觀即對上訴人處分,顯有違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五號公告,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關於職權調查相關規定,顯然違法云云。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被上訴人就事實之認定不當,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