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麟書 新被 上 訴人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系爭土地勘查,並確認「(新竹市○○○路○○號有建號三七五、四一○號兩棟房屋,僅建號三七五號房屋設有大門,大門鐵捲門完全拉下並未上鎖,建號三七五號空著無人使用」等事實,且上訴人亦未僱人看守共用大門,如何能謂設籍於四一○建號房屋之人對系爭土地有支配使用權?另居住四一○建號房屋之居民因該屋與公路無連絡,基於行使民法上袋地通行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並與三七五號建號房屋共用大門,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遽向上訴人課以系爭土地地價稅,顯有未合云云。核上訴人狀陳內容,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係占有人提出法院判決,主張其占有應稅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反對代繳地價稅,稽徵機關以有關資料尚未查明,否准土地所有權人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本件則係稽徵機關依查明上訴人占有之事實,致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做通常之使用,本於裁量權,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該判決案情與本件不同,尚難指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