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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6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規定。(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惟上開規定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具體事故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該事件之發生致影響公安,難期該法院為公平審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六日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尚未作出言詞辯論筆錄更正,其審判恐難期公正,為此聲請指定管轄等語。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抵繳遺產稅事件,業經判決,聲請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駁回在案。再者,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言詞辯論筆錄之更正事宜係屬該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與行政訴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尚有未合。則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