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違章之行為,業經宜蘭縣政府處罰在案,本件重複科罰,實屬不當等語,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另案係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宜蘭縣政府處罰,與本案因娛樂稅,被相對人科罰,二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抗告人認屬同一事件,顯屬誤解。經核抗告意旨所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