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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6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申請依時效取得為原因辦理取得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搶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顯係對於抗告人之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有損害,抗告人自得於經訴願程序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審以本件係屬民事糾紛,自難謂無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原法院係以: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為國有財產,屬已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無再適用時效取得規定之餘地,抗告人起訴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登記並改登記抗告人為所有權人,係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爭議,屬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私權爭執,應訴請普通法院審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尚無從直接塗銷原登記及改登記,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抗告人為所有權人,所踐行行政爭訟程序難謂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本院按:人民主張土地登記係屬錯誤,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該項土地登記,地政機關否准之,則其爭執之對象為地政機關;爭執之內容為地政機關應否塗銷已為之登記,此種事項均屬地政機關之權限;又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此項爭執亦核屬公法事項上之爭執,行政法院非無審判之權限。至申請人據以請求塗銷登記之基礎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主張,縱涉及私權事項,尚不得以為其基礎之主張涉及私權事項,即謂該塗銷登記之事件應訴由普通法院審判。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相對人應撤銷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第一次登記;(二)相對人應將前項土地按抗告人占有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抗告人提起前開訴訟為前開請求,係因相對人否准其塗銷登記之請求所引起。由抗告人之前開訴之聲明觀之,抗告人之原意為相對人所為前開土地登記係屬違法,該違法處分應予撤銷,進而為塗銷登記,並另行辦理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登記。揆之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復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是認,抗告人未提出法院准為塗銷登記之判決書,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不得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既未塗銷,抗告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請求登記為自己所有,亦無從准許。原審以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劉 文 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