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抗告,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因原裁定係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僅陳稱前開裁定理由與法理有違云云,至於前開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違法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